bitpie钱包下载官网|个人炒数字货币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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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虚拟货币买卖到底是否违法?官方给出答案 - 知乎

国内虚拟货币买卖到底是否违法?官方给出答案 - 知乎首发于银行卡专栏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国内虚拟货币买卖到底是否违法?官方给出答案钱洪亮律师​​广东美利天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这个问题我在之前已经说过,个人偶尔买卖虚拟货币不违法,只是法律不保护,依据是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引来了很多人质疑,如今,山东省高院也发布了关于虚拟币的相关文章,再次印证了我的观点。一、虚拟货币属合法财产。山东省高院的相关文章认为,从法律性质上看,虚拟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于合法财产,除非虚拟货币被持有人用于违法犯罪或直接源于持有人的违法犯罪等,否则应当保护虚拟货币持有人的财产权益。二、虚拟货币交易不违法。《通知》仅规定虚拟货币交易的业务活动违法,业务活动一般指个人或某个机构的专业工作,对于偶尔的买卖活动,显然不能定义为业务活动,因此不能将个人偶尔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也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三、引申问题-交易虚拟货币资金涉案被冻结如何处理?以下问题,山东高院的文章中没有涉及,但是确实较为常见且实践中经常被错误处理的情况:1、我们之前文章也提到过的,买卖虚拟货币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呢?肯定不构成,因为连违法都谈不上,跟不可能构成犯罪2、因为出售虚拟货币收到的资金因涉案被冻结,是否可以追缴划扣呢?虽然目前没有关于此类追缴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既然个人虚拟货币交易不违法,在此前提下,只要虚拟货币的出售方不是明知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为涉案资金或者来源有问题的资金,那么就属于善意行为,按照网络诈骗司法解释的说法属于善意取得的,不能追缴。发布于 2023-09-12 15:00・IP 属地广东虚拟货币法律银行账户冻结​赞同 2​​2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银行卡专栏银行卡解冻及涉嫌刑事犯

解读央行虚拟货币新规,炒币违法吗? - 知乎

解读央行虚拟货币新规,炒币违法吗?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解读央行虚拟货币新规,炒币违法吗?郭亚涛​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2021年9月24日,央行在其官网公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进一步明确虚拟货币及相关虚拟货币活动的属性,明确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并提出加强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监测,该文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结合以往政策,精读《通知》,链法律师团队整理出如下内容,希望对读者们更好的理解政策有所帮助。全文4600字,阅读需要10分钟《通知》全文及「答记者问」可见上一篇文章:重磅|央行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附全文及答记者问)o1 关于《通知》出台的背景「答记者问」中对这一问题有详细答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金融机构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清理取缔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和代币发行融资平台,持续开展风险提示和金融消费者教育,取得积极成效。为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始终保持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人民银行等部门结合新的风险形势,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通知》。笔者将其理解为:《通知》的出台,是新形势下对此前监管内容的强调,是对以往监管工作的延续和补充。o2 重要的事情再说一遍这次 《通知》中再次强调了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的本质属性。为什么说是再次?关于虚拟货币的属性问题:2013年12月5日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强调“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关于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这次《通知》强调,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是明确的、一贯的。「明确」是指监管政策从一开始就说的很明白。「一贯」是指监管政策从始至终是一致的。即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加密资产的非货币属性。针对「禁止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这次的《通知》也进行了列举式的明确,主要包括:(1)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2)开展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3)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4)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5)代币发行融资(ICO);(6)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上述内容并非第一次提及,行业人尽皆知的2017年9月4日由央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也明确提及了上次内容。链法研究|一直被误读的九四公告正如「答记者问」中所言,这次《通知》的起草,是结合新的风险形势,总结前期工作经验。这次《通知》的发布,是为了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始终保持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o3 明确境外交易所向国内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九四之后,交易所出海。但依据保护管辖权原则,由于这些交易所面向国人提供服务,仍然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保护管辖权是指: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我国刑法。此外,《通知》同时强调了在境内为境外交易所提供服务的人员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三类行为: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这一点并不意外,如果将经营交易所并向国人提供服务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那么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服务的行为,自然需要承担责任。此外,对于三类行为的列举,是目前网络犯罪活动中我国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时较为普遍的做法。比如目前针对利用网络赌博犯罪、网络的传销犯罪、网络非法集资类犯罪等的立法,也对上述三类行为进行了评价和列举。o4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有什么法律风险普通民众尤其关注这一点。《通知》发出后,不少行业朋友和人士,都在通过各种途径给我们留言,询问还能炒币吗?炒币是非法的吗?《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何为公序良俗?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共有四处使用了公序良俗:(1)第8条规定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2)第10条对于法源的规定,适用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3)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4)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公共秩序,即法律秩序,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二是指善良风俗,即法律秩序之外的道德,即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我国有学者参考国外判例学说,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化为10种:(1)危害国家公序型,比如以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行为为内容的合同;(2)危害家庭关系型,比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3)违反道德型,如开设妓院的合同,实践中以性行为为对价获得借款的情形;(4)射幸行为型,如赌博,巨奖销售变相赌博等;(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行为型,比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换取借款的情形;(6)限制经济自由型,比如利用互相借款扩大资金实力以分割市场,封锁市场的协议;(7)违反公平竞争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型;(10)暴利行为型。何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如果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签订了投资虚拟货币的合同,如果该合同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则该合同无效。这次《通知》中,对于相关行为认定无效的路径为「背俗无效规则」。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我国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包括了「违法无效规则」和「背俗无效规则」。合同无效与不受法律保护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受法律保护意味着投资人依据委托协议的诉求不会受到法院的任何评价。合同无效则不然。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合同无效后法院仍会对委托人所托付之财产进行相应处理。比如行为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炒币是非法的吗?如前文所述,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是明确的、一贯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我国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包括了「违法无效规则」和「背俗无效规则」。联系上文《通知》中关于投资虚拟货币行为无效的表述,明确指向的是「背俗无效规则」。而非是以投资虚拟货币行为违法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我国目前未认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定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也未禁止其作为普通虚拟商品进行交易流转。也就是说,大家口中所说的「炒币」,并不能简单、直接地理解为违法、非法。当炒币行为,且某种特定的炒币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才会被认为无效。即便无效,《通知》也并未指出炒币是违法的。如何理解风险自担?我们在「如何理解非法集资新规中的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一文中曾对自行承担损失有过明确的解读。风险自担不是指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指三不管!风险自担意味着损失自担。而这里损失自担,应参照如下内容:参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规定,以“e租宝”为例:涉案金额745亿元,轰动全国的“e租宝”案件在立案后五年的2020年1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e租宝”案首次资金清退公告,于2020年1月16日对在“e租宝”网络平台参与集资且已经参加信息核实登记的受损集资参与人进行资金清退。由于该案的定性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属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案件追缴的资金要完成清退,即平台剩余资金按照比例返还给集资参与人。根据公开的信息有人统计过,清退的资金比例在40%-50%之间。也就是说:如果你投入了100万元,能拿回的资金在40万到50万之间(这已经是同类案件中比例较高的情况),这部分属于清退资金。而未得到清退的50万-60万,这部分损失由你自行承担。这就是《条例》中提及的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o5 最高院、最高检首次成为政策发布主体与以往发布的风险提示、公告、通知相比,这次《通知》的发布主体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这其实并不意外,毕竟两高属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出现在这里是应有之义。这也进一步印证了「答记者问」中提出的: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落实国家总体安全观的必然要求。此外,两高后续可能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我们有必要以理性的眼光看待这次《通知》,明确其中重点及指向性。这次《通知》打击的是「交易炒作」,追究的是「违法犯罪」,保护的是「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我们在「金融、能源,比特币、挖矿」一文中曾指出,从传统的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来看,世界各国对证券发行都秉持着严厉监管的态度,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在长久实践的过程中,各国对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监管思路和框架日臻成熟。监管的重点都在于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并普遍遵循着“监管强度与投资者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呈正比,与投资者自身的专业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呈反比”的监管逻辑。当前,虚拟货币市场鱼龙混杂,虽然有比特币、以太币等成熟案例,但其中充斥更多的是以「区块链+虚拟货币」的名义进行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反观市场,越来越多的对区块链所知甚少、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普通民众参与了进来。因此,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我国对虚拟货币的投资一直是明确的、一贯的,即对其加以诸多限定,不纵容投资者过度的“热情”,坚决打击交易炒作行为。所以,《通知》从标题到内容,指向的都是「虚拟货币交易炒作」,而非「虚拟货币交易」。当然,对于「虚拟货币交易」,要风险自担。「明确」和「一贯」还体现在对犯罪的不姑息。《通知》中列举的予以禁止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用现有的刑法体系完全可以进行评价,可以预见的是,上述业务活动会成为监管接下来的重点关注对象。政策的落脚点还是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无论是给过热的市场“泼冷水”,还是打击滋生在市场的花样繁多的违法犯罪活动,其政策制定对标的是国家金融安全战略,其落脚点是「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发布于 2021-09-25 14:44虚拟货币​赞同 114​​29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困境及破解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困境及破解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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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困境及破解

时间:2021-10-13  作者:陈小彪 刘佳伶  来源:检察日报

【字体:大 中 小】

陈小彪

□当前,数字货币已成为我国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和公开性等属性,其对国家金融信用资金安全与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由于数字货币发展时间较短,尚未形成关于数字货币的法律规范体系,而违法性认识的对象是法规范,由此导致在数字货币犯罪中缺少判断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完整性。

当前,数字货币已成为我国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和公开性等属性,其对国家金融信用资金安全与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且,越来越多的案件显示,数字货币可以被用来隐藏、转移和“洗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已成为伴生犯罪的可能手段。在司法监督体系中,虽然国家制定和出台了部分相关法律规范与政策,以加强对数字货币市场的监管和对相关违法犯罪的打击,但由于数字货币法律规范体系尚不完善和数字货币的特有属性,致使在打击数字货币犯罪过程中仍面临行为定性、罪名选择、数额认定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中,违法性认识认定困难及违法性认识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往往成为控辩审三方争论的焦点。当前,我国已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正在建立数字货币监管体系。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加大对数字货币犯罪违法性认识的深度研究,以期实现对数字货币犯罪的有效治理。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的认定困境

违法性认识对象认定困难。由于数字货币发展时间较短,尚未形成关于数字货币的法律规范体系,而违法性认识的对象是法规范,由此导致在数字货币犯罪中缺少判断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完整性,其中以私人数字货币犯罪最为典型。目前有关数字货币的监管依据主要为国家部委出台的相关金融政策和以虚拟货币为监管对象的行政法规,这类庞杂而不具体的监管依据,致使其违法性认识的判断缺乏评价对象继而陷入判断困境。

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关系模糊。社会危害性是违法性认识判断的最低标准,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时,才能进行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就数字货币犯罪而言,其主要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但是,由于法规范关于数字货币的监管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对于数字货币犯罪行为将面临难以确定其侵犯法益之惑。此外,由于数字货币犯罪行为对公民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可恢复性,此时公民的财产权是否遭到实质侵害也可能处于不确定状态。

违法性认识错误判断规则尚需完善。数字货币犯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需要对调整数字货币交易关系的法律及其涉及的技术工程都有所了解,但对于其了解程度的判断则并非易事。对于不同类型和层级的金融机构推行的政策和作出的答复,可否产生合理信赖的效力,继而影响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尚需深入探讨。此外,现有规定关于数字货币权利义务的分配规则具有模糊性,导致从业人员无法清楚了解相关金融机构关于审查义务的范畴及其具体内容,继而对于数字货币交易中金融机构人员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认定标准的判断产生一定困难。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的认定标准

基于数字货币去中心化、匿名性的特点和违法性认识的构成要素,对于数字货币违法性认识的判定,应按照以下顺序与内容进行判断。

首先,数字货币交易者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范。一方面,就法定数字货币而言,其实质上为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因此应当遵守现行的关于法定货币的法律法规。根据相关规定,我国法定数字货币为数字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已就数字人民币的发行和流通展开试点,并且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赋予了数字人民币法定地位,如若该征求意见稿通过,我国将依照该法对法定数字货币进行监管,法定数字货币的交易者应当明确了解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主的法定数字货币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就私人数字货币而言,其具有明显的去中心化,这使得其与虚拟货币不同。私人数字货币并非由网络运营商进行调控而是由交易者自行调控,私人数字货币交易由此不能直接适用虚拟货币或者虚拟财产的法律监管体系。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法规范,对于涉及私人货币交易的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只能参照适用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规范及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相关政策。

其次,数字货币交易者应当明确认识到相关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数字货币交易者在进行法定数字货币交易时,即使未能充分理解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规定,但基于生活常识,也应当明知不能私自进行伪造、发行和募集国家法定数字货币,此类行为会危害到国家金融秩序。如有类似行为时,可以认定行为人能认识到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目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可知,我国禁止在国内市场进行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不能进行私人货币交易市场的注册和人民币兑换。私人数字货币交易者私自开设交易所以及进行人民币兑换,无法通过国内银行支付系统实现,而是需要借助境外账户进行二次结算,此时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该行为为国家禁止行为,一旦实施则破坏国家金融监管秩序。

最后,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判断。具体为:第一,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具有认识法律的客观条件。这主要可通过行为人的教育背景、职业状况以及生活环境予以认定。对于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其对于数字货币交易知识的获取学习能力相比一般社会民众较高,与之类似的人群为金融机构以及涉及金融监管的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具有较高的针对数字货币政策和法规变动的敏感度。对于上述两类人群,可以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第二,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已经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数字货币交易者对于数字货币交易持不确定态度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以及负责金融监管的政府部门就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申请行政答复。对于向商业银行以及专家进行咨询并获得答复的效力,由于其相比政府行政答复缺乏公信力和权威,不能认定为已经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实际上,多数市级地区都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监管政府部门,因此,查证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具有现实可能性。总之,对于数字货币交易者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判断,应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三常”判断。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认定质疑之回应

第一,以数字货币交易为工具进行传销和诈骗行为的,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判断可否适用前述判定标准?笔者认为,此类行为不能适用数字货币犯罪违法性认识的判断标准,此类行为实质上属于伪数字货币犯罪。伪数字货币犯罪与数字货币犯罪的区别,在于伪数字货币不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其是由特定的货币机构发行,可以无限增发,产生速度、数量完全由平台操控。伪数字货币犯罪与数字货币犯罪本质不同,不能适用关于数字货币违法性认识判断标准。此外,就伪数字货币传销、诈骗犯罪而言,其仅仅在于犯罪对象发生了改变,客观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传销行为和诈骗行为,其主观故意仍然是对于他人财产权和国家监管秩序破坏的明知,与传统的传销和诈骗行为没有本质区别,无需进行单独解释和说明。

第二,数字货币犯罪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作为罪轻的理由?笔者认为,违法性认识的欠缺可以成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数字货币犯罪本质上属于刑事犯罪,只是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特征,因此对其违法性认识的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数字货币犯罪的违法性认识与刑事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犯罪相同。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组成部分,如若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时,此时其在主观故意层面的可谴责性降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但其导致行为人在主观层面的可谴责性降低,依据责任原则,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可以减轻。因此,数字货币犯罪中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成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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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困境及破解

时间:2021-10-13  作者:陈小彪 刘佳伶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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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彪

□当前,数字货币已成为我国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和公开性等属性,其对国家金融信用资金安全与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由于数字货币发展时间较短,尚未形成关于数字货币的法律规范体系,而违法性认识的对象是法规范,由此导致在数字货币犯罪中缺少判断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完整性。

当前,数字货币已成为我国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和公开性等属性,其对国家金融信用资金安全与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且,越来越多的案件显示,数字货币可以被用来隐藏、转移和“洗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已成为伴生犯罪的可能手段。在司法监督体系中,虽然国家制定和出台了部分相关法律规范与政策,以加强对数字货币市场的监管和对相关违法犯罪的打击,但由于数字货币法律规范体系尚不完善和数字货币的特有属性,致使在打击数字货币犯罪过程中仍面临行为定性、罪名选择、数额认定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中,违法性认识认定困难及违法性认识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往往成为控辩审三方争论的焦点。当前,我国已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正在建立数字货币监管体系。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加大对数字货币犯罪违法性认识的深度研究,以期实现对数字货币犯罪的有效治理。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的认定困境

违法性认识对象认定困难。由于数字货币发展时间较短,尚未形成关于数字货币的法律规范体系,而违法性认识的对象是法规范,由此导致在数字货币犯罪中缺少判断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完整性,其中以私人数字货币犯罪最为典型。目前有关数字货币的监管依据主要为国家部委出台的相关金融政策和以虚拟货币为监管对象的行政法规,这类庞杂而不具体的监管依据,致使其违法性认识的判断缺乏评价对象继而陷入判断困境。

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关系模糊。社会危害性是违法性认识判断的最低标准,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时,才能进行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就数字货币犯罪而言,其主要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但是,由于法规范关于数字货币的监管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对于数字货币犯罪行为将面临难以确定其侵犯法益之惑。此外,由于数字货币犯罪行为对公民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可恢复性,此时公民的财产权是否遭到实质侵害也可能处于不确定状态。

违法性认识错误判断规则尚需完善。数字货币犯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需要对调整数字货币交易关系的法律及其涉及的技术工程都有所了解,但对于其了解程度的判断则并非易事。对于不同类型和层级的金融机构推行的政策和作出的答复,可否产生合理信赖的效力,继而影响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尚需深入探讨。此外,现有规定关于数字货币权利义务的分配规则具有模糊性,导致从业人员无法清楚了解相关金融机构关于审查义务的范畴及其具体内容,继而对于数字货币交易中金融机构人员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认定标准的判断产生一定困难。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的认定标准

基于数字货币去中心化、匿名性的特点和违法性认识的构成要素,对于数字货币违法性认识的判定,应按照以下顺序与内容进行判断。

首先,数字货币交易者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范。一方面,就法定数字货币而言,其实质上为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因此应当遵守现行的关于法定货币的法律法规。根据相关规定,我国法定数字货币为数字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已就数字人民币的发行和流通展开试点,并且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赋予了数字人民币法定地位,如若该征求意见稿通过,我国将依照该法对法定数字货币进行监管,法定数字货币的交易者应当明确了解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主的法定数字货币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就私人数字货币而言,其具有明显的去中心化,这使得其与虚拟货币不同。私人数字货币并非由网络运营商进行调控而是由交易者自行调控,私人数字货币交易由此不能直接适用虚拟货币或者虚拟财产的法律监管体系。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法规范,对于涉及私人货币交易的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只能参照适用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规范及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相关政策。

其次,数字货币交易者应当明确认识到相关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数字货币交易者在进行法定数字货币交易时,即使未能充分理解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规定,但基于生活常识,也应当明知不能私自进行伪造、发行和募集国家法定数字货币,此类行为会危害到国家金融秩序。如有类似行为时,可以认定行为人能认识到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目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可知,我国禁止在国内市场进行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不能进行私人货币交易市场的注册和人民币兑换。私人数字货币交易者私自开设交易所以及进行人民币兑换,无法通过国内银行支付系统实现,而是需要借助境外账户进行二次结算,此时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该行为为国家禁止行为,一旦实施则破坏国家金融监管秩序。

最后,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判断。具体为:第一,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具有认识法律的客观条件。这主要可通过行为人的教育背景、职业状况以及生活环境予以认定。对于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其对于数字货币交易知识的获取学习能力相比一般社会民众较高,与之类似的人群为金融机构以及涉及金融监管的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具有较高的针对数字货币政策和法规变动的敏感度。对于上述两类人群,可以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第二,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已经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数字货币交易者对于数字货币交易持不确定态度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以及负责金融监管的政府部门就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申请行政答复。对于向商业银行以及专家进行咨询并获得答复的效力,由于其相比政府行政答复缺乏公信力和权威,不能认定为已经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实际上,多数市级地区都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监管政府部门,因此,查证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具有现实可能性。总之,对于数字货币交易者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判断,应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三常”判断。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认定质疑之回应

第一,以数字货币交易为工具进行传销和诈骗行为的,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判断可否适用前述判定标准?笔者认为,此类行为不能适用数字货币犯罪违法性认识的判断标准,此类行为实质上属于伪数字货币犯罪。伪数字货币犯罪与数字货币犯罪的区别,在于伪数字货币不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其是由特定的货币机构发行,可以无限增发,产生速度、数量完全由平台操控。伪数字货币犯罪与数字货币犯罪本质不同,不能适用关于数字货币违法性认识判断标准。此外,就伪数字货币传销、诈骗犯罪而言,其仅仅在于犯罪对象发生了改变,客观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传销行为和诈骗行为,其主观故意仍然是对于他人财产权和国家监管秩序破坏的明知,与传统的传销和诈骗行为没有本质区别,无需进行单独解释和说明。

第二,数字货币犯罪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作为罪轻的理由?笔者认为,违法性认识的欠缺可以成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数字货币犯罪本质上属于刑事犯罪,只是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特征,因此对其违法性认识的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数字货币犯罪的违法性认识与刑事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犯罪相同。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组成部分,如若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时,此时其在主观故意层面的可谴责性降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但其导致行为人在主观层面的可谴责性降低,依据责任原则,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可以减轻。因此,数字货币犯罪中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成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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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困境及破解

时间:2021-10-13  作者:陈小彪 刘佳伶  来源:检察日报

【字体:大 中 小】

陈小彪

□当前,数字货币已成为我国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和公开性等属性,其对国家金融信用资金安全与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由于数字货币发展时间较短,尚未形成关于数字货币的法律规范体系,而违法性认识的对象是法规范,由此导致在数字货币犯罪中缺少判断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完整性。

当前,数字货币已成为我国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和公开性等属性,其对国家金融信用资金安全与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且,越来越多的案件显示,数字货币可以被用来隐藏、转移和“洗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已成为伴生犯罪的可能手段。在司法监督体系中,虽然国家制定和出台了部分相关法律规范与政策,以加强对数字货币市场的监管和对相关违法犯罪的打击,但由于数字货币法律规范体系尚不完善和数字货币的特有属性,致使在打击数字货币犯罪过程中仍面临行为定性、罪名选择、数额认定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中,违法性认识认定困难及违法性认识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往往成为控辩审三方争论的焦点。当前,我国已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正在建立数字货币监管体系。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加大对数字货币犯罪违法性认识的深度研究,以期实现对数字货币犯罪的有效治理。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的认定困境

违法性认识对象认定困难。由于数字货币发展时间较短,尚未形成关于数字货币的法律规范体系,而违法性认识的对象是法规范,由此导致在数字货币犯罪中缺少判断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完整性,其中以私人数字货币犯罪最为典型。目前有关数字货币的监管依据主要为国家部委出台的相关金融政策和以虚拟货币为监管对象的行政法规,这类庞杂而不具体的监管依据,致使其违法性认识的判断缺乏评价对象继而陷入判断困境。

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关系模糊。社会危害性是违法性认识判断的最低标准,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时,才能进行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就数字货币犯罪而言,其主要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但是,由于法规范关于数字货币的监管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对于数字货币犯罪行为将面临难以确定其侵犯法益之惑。此外,由于数字货币犯罪行为对公民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可恢复性,此时公民的财产权是否遭到实质侵害也可能处于不确定状态。

违法性认识错误判断规则尚需完善。数字货币犯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需要对调整数字货币交易关系的法律及其涉及的技术工程都有所了解,但对于其了解程度的判断则并非易事。对于不同类型和层级的金融机构推行的政策和作出的答复,可否产生合理信赖的效力,继而影响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尚需深入探讨。此外,现有规定关于数字货币权利义务的分配规则具有模糊性,导致从业人员无法清楚了解相关金融机构关于审查义务的范畴及其具体内容,继而对于数字货币交易中金融机构人员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认定标准的判断产生一定困难。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的认定标准

基于数字货币去中心化、匿名性的特点和违法性认识的构成要素,对于数字货币违法性认识的判定,应按照以下顺序与内容进行判断。

首先,数字货币交易者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范。一方面,就法定数字货币而言,其实质上为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因此应当遵守现行的关于法定货币的法律法规。根据相关规定,我国法定数字货币为数字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已就数字人民币的发行和流通展开试点,并且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赋予了数字人民币法定地位,如若该征求意见稿通过,我国将依照该法对法定数字货币进行监管,法定数字货币的交易者应当明确了解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主的法定数字货币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就私人数字货币而言,其具有明显的去中心化,这使得其与虚拟货币不同。私人数字货币并非由网络运营商进行调控而是由交易者自行调控,私人数字货币交易由此不能直接适用虚拟货币或者虚拟财产的法律监管体系。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法规范,对于涉及私人货币交易的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只能参照适用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规范及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相关政策。

其次,数字货币交易者应当明确认识到相关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数字货币交易者在进行法定数字货币交易时,即使未能充分理解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规定,但基于生活常识,也应当明知不能私自进行伪造、发行和募集国家法定数字货币,此类行为会危害到国家金融秩序。如有类似行为时,可以认定行为人能认识到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目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可知,我国禁止在国内市场进行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不能进行私人货币交易市场的注册和人民币兑换。私人数字货币交易者私自开设交易所以及进行人民币兑换,无法通过国内银行支付系统实现,而是需要借助境外账户进行二次结算,此时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该行为为国家禁止行为,一旦实施则破坏国家金融监管秩序。

最后,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判断。具体为:第一,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具有认识法律的客观条件。这主要可通过行为人的教育背景、职业状况以及生活环境予以认定。对于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其对于数字货币交易知识的获取学习能力相比一般社会民众较高,与之类似的人群为金融机构以及涉及金融监管的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具有较高的针对数字货币政策和法规变动的敏感度。对于上述两类人群,可以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第二,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已经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数字货币交易者对于数字货币交易持不确定态度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以及负责金融监管的政府部门就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申请行政答复。对于向商业银行以及专家进行咨询并获得答复的效力,由于其相比政府行政答复缺乏公信力和权威,不能认定为已经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实际上,多数市级地区都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监管政府部门,因此,查证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具有现实可能性。总之,对于数字货币交易者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判断,应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三常”判断。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认定质疑之回应

第一,以数字货币交易为工具进行传销和诈骗行为的,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判断可否适用前述判定标准?笔者认为,此类行为不能适用数字货币犯罪违法性认识的判断标准,此类行为实质上属于伪数字货币犯罪。伪数字货币犯罪与数字货币犯罪的区别,在于伪数字货币不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其是由特定的货币机构发行,可以无限增发,产生速度、数量完全由平台操控。伪数字货币犯罪与数字货币犯罪本质不同,不能适用关于数字货币违法性认识判断标准。此外,就伪数字货币传销、诈骗犯罪而言,其仅仅在于犯罪对象发生了改变,客观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传销行为和诈骗行为,其主观故意仍然是对于他人财产权和国家监管秩序破坏的明知,与传统的传销和诈骗行为没有本质区别,无需进行单独解释和说明。

第二,数字货币犯罪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作为罪轻的理由?笔者认为,违法性认识的欠缺可以成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数字货币犯罪本质上属于刑事犯罪,只是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特征,因此对其违法性认识的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数字货币犯罪的违法性认识与刑事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犯罪相同。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组成部分,如若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时,此时其在主观故意层面的可谴责性降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但其导致行为人在主观层面的可谴责性降低,依据责任原则,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可以减轻。因此,数字货币犯罪中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成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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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央行虚拟货币新规,炒币违法吗? - 知乎

解读央行虚拟货币新规,炒币违法吗?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解读央行虚拟货币新规,炒币违法吗?郭亚涛​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2021年9月24日,央行在其官网公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进一步明确虚拟货币及相关虚拟货币活动的属性,明确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并提出加强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监测,该文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结合以往政策,精读《通知》,链法律师团队整理出如下内容,希望对读者们更好的理解政策有所帮助。全文4600字,阅读需要10分钟《通知》全文及「答记者问」可见上一篇文章:重磅|央行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附全文及答记者问)o1 关于《通知》出台的背景「答记者问」中对这一问题有详细答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金融机构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清理取缔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和代币发行融资平台,持续开展风险提示和金融消费者教育,取得积极成效。为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始终保持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人民银行等部门结合新的风险形势,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通知》。笔者将其理解为:《通知》的出台,是新形势下对此前监管内容的强调,是对以往监管工作的延续和补充。o2 重要的事情再说一遍这次 《通知》中再次强调了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的本质属性。为什么说是再次?关于虚拟货币的属性问题:2013年12月5日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强调“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关于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这次《通知》强调,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是明确的、一贯的。「明确」是指监管政策从一开始就说的很明白。「一贯」是指监管政策从始至终是一致的。即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加密资产的非货币属性。针对「禁止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这次的《通知》也进行了列举式的明确,主要包括:(1)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2)开展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3)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4)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5)代币发行融资(ICO);(6)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上述内容并非第一次提及,行业人尽皆知的2017年9月4日由央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也明确提及了上次内容。链法研究|一直被误读的九四公告正如「答记者问」中所言,这次《通知》的起草,是结合新的风险形势,总结前期工作经验。这次《通知》的发布,是为了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始终保持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o3 明确境外交易所向国内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九四之后,交易所出海。但依据保护管辖权原则,由于这些交易所面向国人提供服务,仍然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保护管辖权是指: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我国刑法。此外,《通知》同时强调了在境内为境外交易所提供服务的人员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三类行为: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这一点并不意外,如果将经营交易所并向国人提供服务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那么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服务的行为,自然需要承担责任。此外,对于三类行为的列举,是目前网络犯罪活动中我国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时较为普遍的做法。比如目前针对利用网络赌博犯罪、网络的传销犯罪、网络非法集资类犯罪等的立法,也对上述三类行为进行了评价和列举。o4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有什么法律风险普通民众尤其关注这一点。《通知》发出后,不少行业朋友和人士,都在通过各种途径给我们留言,询问还能炒币吗?炒币是非法的吗?《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何为公序良俗?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共有四处使用了公序良俗:(1)第8条规定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2)第10条对于法源的规定,适用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3)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4)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公共秩序,即法律秩序,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二是指善良风俗,即法律秩序之外的道德,即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我国有学者参考国外判例学说,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化为10种:(1)危害国家公序型,比如以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行为为内容的合同;(2)危害家庭关系型,比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3)违反道德型,如开设妓院的合同,实践中以性行为为对价获得借款的情形;(4)射幸行为型,如赌博,巨奖销售变相赌博等;(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行为型,比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换取借款的情形;(6)限制经济自由型,比如利用互相借款扩大资金实力以分割市场,封锁市场的协议;(7)违反公平竞争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型;(10)暴利行为型。何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如果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签订了投资虚拟货币的合同,如果该合同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则该合同无效。这次《通知》中,对于相关行为认定无效的路径为「背俗无效规则」。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我国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包括了「违法无效规则」和「背俗无效规则」。合同无效与不受法律保护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受法律保护意味着投资人依据委托协议的诉求不会受到法院的任何评价。合同无效则不然。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合同无效后法院仍会对委托人所托付之财产进行相应处理。比如行为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炒币是非法的吗?如前文所述,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是明确的、一贯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我国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包括了「违法无效规则」和「背俗无效规则」。联系上文《通知》中关于投资虚拟货币行为无效的表述,明确指向的是「背俗无效规则」。而非是以投资虚拟货币行为违法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我国目前未认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定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也未禁止其作为普通虚拟商品进行交易流转。也就是说,大家口中所说的「炒币」,并不能简单、直接地理解为违法、非法。当炒币行为,且某种特定的炒币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才会被认为无效。即便无效,《通知》也并未指出炒币是违法的。如何理解风险自担?我们在「如何理解非法集资新规中的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一文中曾对自行承担损失有过明确的解读。风险自担不是指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指三不管!风险自担意味着损失自担。而这里损失自担,应参照如下内容:参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规定,以“e租宝”为例:涉案金额745亿元,轰动全国的“e租宝”案件在立案后五年的2020年1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e租宝”案首次资金清退公告,于2020年1月16日对在“e租宝”网络平台参与集资且已经参加信息核实登记的受损集资参与人进行资金清退。由于该案的定性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属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案件追缴的资金要完成清退,即平台剩余资金按照比例返还给集资参与人。根据公开的信息有人统计过,清退的资金比例在40%-50%之间。也就是说:如果你投入了100万元,能拿回的资金在40万到50万之间(这已经是同类案件中比例较高的情况),这部分属于清退资金。而未得到清退的50万-60万,这部分损失由你自行承担。这就是《条例》中提及的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o5 最高院、最高检首次成为政策发布主体与以往发布的风险提示、公告、通知相比,这次《通知》的发布主体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这其实并不意外,毕竟两高属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出现在这里是应有之义。这也进一步印证了「答记者问」中提出的: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落实国家总体安全观的必然要求。此外,两高后续可能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我们有必要以理性的眼光看待这次《通知》,明确其中重点及指向性。这次《通知》打击的是「交易炒作」,追究的是「违法犯罪」,保护的是「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我们在「金融、能源,比特币、挖矿」一文中曾指出,从传统的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来看,世界各国对证券发行都秉持着严厉监管的态度,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在长久实践的过程中,各国对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监管思路和框架日臻成熟。监管的重点都在于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并普遍遵循着“监管强度与投资者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呈正比,与投资者自身的专业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呈反比”的监管逻辑。当前,虚拟货币市场鱼龙混杂,虽然有比特币、以太币等成熟案例,但其中充斥更多的是以「区块链+虚拟货币」的名义进行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反观市场,越来越多的对区块链所知甚少、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普通民众参与了进来。因此,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我国对虚拟货币的投资一直是明确的、一贯的,即对其加以诸多限定,不纵容投资者过度的“热情”,坚决打击交易炒作行为。所以,《通知》从标题到内容,指向的都是「虚拟货币交易炒作」,而非「虚拟货币交易」。当然,对于「虚拟货币交易」,要风险自担。「明确」和「一贯」还体现在对犯罪的不姑息。《通知》中列举的予以禁止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用现有的刑法体系完全可以进行评价,可以预见的是,上述业务活动会成为监管接下来的重点关注对象。政策的落脚点还是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无论是给过热的市场“泼冷水”,还是打击滋生在市场的花样繁多的违法犯罪活动,其政策制定对标的是国家金融安全战略,其落脚点是「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发布于 2021-09-25 14:44虚拟货币​赞同 114​​29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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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

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发文字号:

银发〔2021〕237号

来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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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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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9月15日

标       题: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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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21年9月15日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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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2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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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国内虚拟货币买卖到底是否违法?官方给出答案 - 知乎

国内虚拟货币买卖到底是否违法?官方给出答案 - 知乎首发于银行卡专栏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国内虚拟货币买卖到底是否违法?官方给出答案钱洪亮律师​​广东美利天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这个问题我在之前已经说过,个人偶尔买卖虚拟货币不违法,只是法律不保护,依据是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引来了很多人质疑,如今,山东省高院也发布了关于虚拟币的相关文章,再次印证了我的观点。一、虚拟货币属合法财产。山东省高院的相关文章认为,从法律性质上看,虚拟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于合法财产,除非虚拟货币被持有人用于违法犯罪或直接源于持有人的违法犯罪等,否则应当保护虚拟货币持有人的财产权益。二、虚拟货币交易不违法。《通知》仅规定虚拟货币交易的业务活动违法,业务活动一般指个人或某个机构的专业工作,对于偶尔的买卖活动,显然不能定义为业务活动,因此不能将个人偶尔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也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三、引申问题-交易虚拟货币资金涉案被冻结如何处理?以下问题,山东高院的文章中没有涉及,但是确实较为常见且实践中经常被错误处理的情况:1、我们之前文章也提到过的,买卖虚拟货币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呢?肯定不构成,因为连违法都谈不上,跟不可能构成犯罪2、因为出售虚拟货币收到的资金因涉案被冻结,是否可以追缴划扣呢?虽然目前没有关于此类追缴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既然个人虚拟货币交易不违法,在此前提下,只要虚拟货币的出售方不是明知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为涉案资金或者来源有问题的资金,那么就属于善意行为,按照网络诈骗司法解释的说法属于善意取得的,不能追缴。发布于 2023-09-12 15:00・IP 属地广东虚拟货币法律银行账户冻结​赞同 2​​2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银行卡专栏银行卡解冻及涉嫌刑事犯

【中国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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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

发布时间:2021/09/27

来源:国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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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媒称,中国人民银行24日发布通知,全面禁止与虚拟货币结算和提供交易者信息有关的服务。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被禁行列,相关部门将强化对与之相关的一切行为的监控。  据日本《朝日新闻》9月25日报道,中国央行发布的通知指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它同时列举了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的名称,明确表示其不得在市场上流通。未来各主管部门将加强监督和打击力度。  报道称,虽然中国此前一直禁止在国内进行有关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但用户似乎依然可以利用境外的交易所进行交易。  据报道,中国政府预计将在明年正式发行数字人民币,为避免引发市场混乱,出台了禁止发行加密货币等民间数字货币的方针。  另据英国《金融时报》网站9月24日报道,中国正将其监管“火箭筒”指向数字资产市场一个利润丰厚且规模庞大的部分:在境外开设业务以规避本地法规的加密货币交易所。报道称,作为一系列打击加密货币行动的最新举措,中国央行周五称,境外机构向中国境内提供相关服务是非法的。它警告说,任何帮助这些机构运营或是提供营销宣传和技术支持的境内工作人员都将被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又据西班牙《国家报》网站9月24日报道,中国正在加强对加密货币的打击力度。中国央行2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宣布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任何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为非法活动。该通知把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视为非法的金融活动。  据报道,该通知是由10家政府监管部门联合发出的。  报道指出,中国的银行从2013年开始被禁止从事加密货币业务,但上述通知在性质划分和影响范畴等方面比过去的禁令更为严格。  报道称,该通知引发数字货币价格暴跌。信息网站币虎网站上数千种加密货币比24小时前的价格平均下降了5.7%。比特币下跌5.3%,跌至41450.8美元。  相关监管部门表示,中国曾是这些数字货币的主要市场之一,未来将开发“新系统”以应对加密货币带来的风险。中国央行表示,加密货币扰乱了金融系统,为洗钱、诈骗、传销、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了方便。无视禁令者将受到调查,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报道还称,加密货币矿场将被关闭,不允许开设新矿场。  报道指出,该通知进一步加大了中国自2017年以来对加密货币施加的压力。这项禁令一方面是一系列环保措施的组成部分——在电脑上挖掘加密货币需要消耗大量电力,并造成碳排放;另一方面是一场强有力的监管运动,避免金融系统遭受过度风险。  此外据俄罗斯报纸网9月24日报道,中国人民银行24日发布关于全面禁止一切虚拟货币交易的通知。比特币价格在1小时内暴跌3000多美元,跌幅达6%。  据报道,在比特币价格下跌的背景下,山寨币价格也纷纷降低。以太坊价格下跌7%,卡尔达诺和币安币贬值6%。  (来源:参考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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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公民持有、买卖数字货币,会涉嫌犯罪吗? - 知乎

在我国,公民持有、买卖数字货币,会涉嫌犯罪吗? - 知乎首发于金融犯罪辩护日记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在我国,公民持有、买卖数字货币,会涉嫌犯罪吗?曾杰律师​刑法等 3 个话题下的优秀答主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微信:zengjielvshi 手机:18925001054导语:公民持有相关虚拟货币,法律并不禁止,但需要自担风险正文: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于代币发行融资行为进行了定性,将其定义为一种面向公众融资的行为。即通过发售代币,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属于一种面向公众的集资行为,这也意味着,数字货币发行,以及开设交易所提供交易平台,已经被有关部门联合通过发布这类规范性的公告文件禁止,这就导致了火币网、OK等纷纷关闭在国内的服务器,在海外注册实体,同时导致“代投行业”的蓬勃发展,但是,公民个人投资数字货币,公民之间交易数字货币的行为,是否被禁止?是否会涉嫌犯罪?这个问题,相信很多人有疑惑。公民持有相关虚拟货币,法律并不禁止,但需要自担风险这是因为,虽然禁止了ICO和交易所,但是,七部委公告并没有否定数字货币本身存在的合法性(以诈骗或者传销为目的的除外),但是对于个人的投资行为,七部委的公告是“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谨慎投资”。而早在2013年,央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不是货币,属于一种虚拟商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作为商品,可以被公民购买,持有。也就是说,如果是交易双方处于意思自治进行数字货币交易,比如以比特币、USDT等进行交易,公民自担风险即可,这里的自担风险,在相关民事纠纷中,有的地方法院会认可虚拟货币的商品属性,认定合同有效,但也有大量民事判决表明,法官会认定相关交易合同无效,投资者自担风险。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对于一些山寨币、诈骗币或者传销币,如果出售方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可能构成欺诈,甚至诈骗罪或者非法集资犯罪等。理论上,通过倒卖行为出售虚拟货币取得的收入,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公民间的数字货币买卖,是需要缴税的,缴税意味着,间接上认可了公民持有、交易的合法性。很多人可能忘记了一个12年前的税务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提到,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时的虚拟货币,还只是限定在网站币(比如Q币)和游戏币,但是数字货币也属于虚拟货币的一种,性质上等同。更多的讨论:未来是否会对数字货币分类定性?而从字面意义上,为何面向公众筹集“比特币”等,明明是筹集的一种虚拟商品,却被定义为一种“融资”?这意味着,央行的七部委公告,将“比特币”等定义为一种具有市场交易价值的商品或者财物。当然,从七部委的公告来看,其将代币和“比特币”“以太币”进行了区分,代币是作为融资的工具,而比特币等去中心化数字货币,属于融资的“目的”。这是否意味着,监管部门对于数字货币的监管方向,会对以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化程度进行类型区分,比如根据记账权集中度、代币集中度、代码是否开源、代码开发控制权、节点数量等等。即,如果是以企业通过智能合约发行的,以融资为目的,将代币融入到相关商业模式(或者PPT)中,对于未来收益前景有一定规划。这种就属于去中心化程度较低的数字货币,也是国内所禁止的ICO的主要行为模式,因为这种模式的确比较容易发生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刑事风险。而对于去中心发行的比特币,莱特币,这些数字货币不是由某个组织直接发行,其发行方式中需要通过矿工挖矿产生,根据算力的贡献程度获得相关虚拟货币。这两类数字货币,都是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未来关于持有、交易的法律法规,是否会有区别对待,我们拭目以待。(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20年2月28日,编辑:助理乐吾、沐夏)发布于 2020-02-28 13:29金融犯罪数字货币非法集资​赞同 26​​12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金融犯罪辩护日记谈谈刑辩

参与虚拟货币买卖,会涉及哪些犯罪?风险提示_腾讯新闻

参与虚拟货币买卖,会涉及哪些犯罪?风险提示_腾讯新闻

参与虚拟货币买卖,会涉及哪些犯罪?风险提示

网络上很多朋友询问我关于虚拟货币买卖的相关问题,问得最多的就是买卖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有人觉得只是自己炒一下而已,亏了也是自己的钱,这样是否会违法呢?本文通过案例向大家介绍一下,买卖虚拟货币的相关法律问题。

咨询笔者的朋友玩各种币,例如比特币(BTC)、泰达币(USDT)、币安币(BNB),本文统一称为虚拟货币。

买卖虚拟货币是否违法?

在2021年9月15日,国家多个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简称“2021通知”),我们主要关注一下以下4点:

1、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2、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3、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4、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

第2点明确,相关业务包括虚拟货币兑换(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等等。可见,即便是个人进行虚拟货币兑换,仍然会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

涉及哪些罪名?

如果个人仅仅是买卖虚拟货币并不会涉及犯罪问题,但是,很多人会利用虚拟货币进行一些犯罪活动,例如诈骗、洗钱等。

案件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号:(2021)鲁17刑终442号,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使用不同银行卡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然后在虚拟货币平台上购买USDT币,再将USDT币转给上游犯罪人员,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辩护人提出,被告“并不明知也不能推定其明知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应构成犯罪,该辩护意见没有得到法院采纳。

案例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号:(2021)浙0206刑初727号。被告帮助案外人注册虚拟账户,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将钱款打入虚拟货币账户,然后再购买虚拟货币,法院认为,被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构成帮信罪。

案例三,构成洗钱罪,案号:(2019)沪0115刑初4419号,案外人进行金融诈骗犯罪,被告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了虚拟货币,法院认定被告构成洗钱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二年。

罪名介绍

前面所讲述的三个罪名,分别是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洗钱罪,我们可以看到,他们的行为都有类似,在这里简单介绍一个这三个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一般简称为“赃物罪”。例如,张三盗窃后将赃物放到李四处售卖,李四明知是赃物仍然进行销售,则构成本罪。

帮信罪: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最常见的莫过于出借银行卡给别人“走流水”,很多电信诈骗案件中,相当多的司法机关推定“出借人”明知他人实施了电信诈骗行为,直接根据银行流水定罪处罚。

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将洗钱罪理解为一个特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风险提示

个人炒下币并不触犯刑法,但是,在交易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上下游的资金是否存在问题,如果实在想投资,还是建议使用自有资金。

笔者再介绍一个案例给大家,希望能帮助到币圈的朋友。张三向李四借款100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项签订借款协议,在签订协议后,李四向张三转了相应数量的“以太坊”(ETH)。张三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李四将张三起诉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三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未能举证张三收到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即便被告收到以太坊,但也无法证明价值100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通过以太币支付了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借款标的,该行为违反现有的监管规则,扰乱金融秩序,民间借贷的民事行为无效。

别以为该案是笔者杜撰的,案号:(2020)闽0203民初21651号,币圈的朋友,如果借钱给别人,还是建议使用合法的货币。

如有错别字还望见谅。转载请注明作者(杨恩雄律师),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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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部门: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2021年09月24日18:10 |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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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9月24日电 (黄盛)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指出,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通知》答记者问时表示,近年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盛行,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洗钱、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始终保持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人民银行等部门结合新的风险形势,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该《通知》。

《通知》明确,要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具体来说,一是建立部门协同、央地联动的常态化工作机制。中央层面,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公安部等十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整体统筹和推动工作落实;地方层面,各省级人民政府落实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依法取缔打击本辖区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

二是加强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监测预警。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完善虚拟货币监测技术平台功能,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各部门、各地区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

三是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密切协作,从切断支付渠道、依法处置相关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加强相关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依法打击相关非法金融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综合施策,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全方位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要构建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及时处置相关风险,坚决遏制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气,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和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责编:崔元苑、吕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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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困境及破解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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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困境及破解

时间:2021-10-13  作者:陈小彪 刘佳伶  来源:检察日报

【字体:大 中 小】

陈小彪

□当前,数字货币已成为我国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和公开性等属性,其对国家金融信用资金安全与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由于数字货币发展时间较短,尚未形成关于数字货币的法律规范体系,而违法性认识的对象是法规范,由此导致在数字货币犯罪中缺少判断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完整性。

当前,数字货币已成为我国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和公开性等属性,其对国家金融信用资金安全与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且,越来越多的案件显示,数字货币可以被用来隐藏、转移和“洗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已成为伴生犯罪的可能手段。在司法监督体系中,虽然国家制定和出台了部分相关法律规范与政策,以加强对数字货币市场的监管和对相关违法犯罪的打击,但由于数字货币法律规范体系尚不完善和数字货币的特有属性,致使在打击数字货币犯罪过程中仍面临行为定性、罪名选择、数额认定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中,违法性认识认定困难及违法性认识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往往成为控辩审三方争论的焦点。当前,我国已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正在建立数字货币监管体系。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加大对数字货币犯罪违法性认识的深度研究,以期实现对数字货币犯罪的有效治理。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的认定困境

违法性认识对象认定困难。由于数字货币发展时间较短,尚未形成关于数字货币的法律规范体系,而违法性认识的对象是法规范,由此导致在数字货币犯罪中缺少判断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完整性,其中以私人数字货币犯罪最为典型。目前有关数字货币的监管依据主要为国家部委出台的相关金融政策和以虚拟货币为监管对象的行政法规,这类庞杂而不具体的监管依据,致使其违法性认识的判断缺乏评价对象继而陷入判断困境。

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关系模糊。社会危害性是违法性认识判断的最低标准,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时,才能进行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就数字货币犯罪而言,其主要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但是,由于法规范关于数字货币的监管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对于数字货币犯罪行为将面临难以确定其侵犯法益之惑。此外,由于数字货币犯罪行为对公民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可恢复性,此时公民的财产权是否遭到实质侵害也可能处于不确定状态。

违法性认识错误判断规则尚需完善。数字货币犯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需要对调整数字货币交易关系的法律及其涉及的技术工程都有所了解,但对于其了解程度的判断则并非易事。对于不同类型和层级的金融机构推行的政策和作出的答复,可否产生合理信赖的效力,继而影响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尚需深入探讨。此外,现有规定关于数字货币权利义务的分配规则具有模糊性,导致从业人员无法清楚了解相关金融机构关于审查义务的范畴及其具体内容,继而对于数字货币交易中金融机构人员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认定标准的判断产生一定困难。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的认定标准

基于数字货币去中心化、匿名性的特点和违法性认识的构成要素,对于数字货币违法性认识的判定,应按照以下顺序与内容进行判断。

首先,数字货币交易者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范。一方面,就法定数字货币而言,其实质上为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因此应当遵守现行的关于法定货币的法律法规。根据相关规定,我国法定数字货币为数字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已就数字人民币的发行和流通展开试点,并且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赋予了数字人民币法定地位,如若该征求意见稿通过,我国将依照该法对法定数字货币进行监管,法定数字货币的交易者应当明确了解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主的法定数字货币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就私人数字货币而言,其具有明显的去中心化,这使得其与虚拟货币不同。私人数字货币并非由网络运营商进行调控而是由交易者自行调控,私人数字货币交易由此不能直接适用虚拟货币或者虚拟财产的法律监管体系。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法规范,对于涉及私人货币交易的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只能参照适用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规范及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相关政策。

其次,数字货币交易者应当明确认识到相关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数字货币交易者在进行法定数字货币交易时,即使未能充分理解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规定,但基于生活常识,也应当明知不能私自进行伪造、发行和募集国家法定数字货币,此类行为会危害到国家金融秩序。如有类似行为时,可以认定行为人能认识到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目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可知,我国禁止在国内市场进行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不能进行私人货币交易市场的注册和人民币兑换。私人数字货币交易者私自开设交易所以及进行人民币兑换,无法通过国内银行支付系统实现,而是需要借助境外账户进行二次结算,此时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该行为为国家禁止行为,一旦实施则破坏国家金融监管秩序。

最后,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判断。具体为:第一,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具有认识法律的客观条件。这主要可通过行为人的教育背景、职业状况以及生活环境予以认定。对于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其对于数字货币交易知识的获取学习能力相比一般社会民众较高,与之类似的人群为金融机构以及涉及金融监管的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具有较高的针对数字货币政策和法规变动的敏感度。对于上述两类人群,可以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第二,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已经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数字货币交易者对于数字货币交易持不确定态度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以及负责金融监管的政府部门就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申请行政答复。对于向商业银行以及专家进行咨询并获得答复的效力,由于其相比政府行政答复缺乏公信力和权威,不能认定为已经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实际上,多数市级地区都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监管政府部门,因此,查证数字货币交易者是否努力查明数字货币相关法规范具有现实可能性。总之,对于数字货币交易者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判断,应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三常”判断。

数字货币犯罪中违法性认识认定质疑之回应

第一,以数字货币交易为工具进行传销和诈骗行为的,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判断可否适用前述判定标准?笔者认为,此类行为不能适用数字货币犯罪违法性认识的判断标准,此类行为实质上属于伪数字货币犯罪。伪数字货币犯罪与数字货币犯罪的区别,在于伪数字货币不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其是由特定的货币机构发行,可以无限增发,产生速度、数量完全由平台操控。伪数字货币犯罪与数字货币犯罪本质不同,不能适用关于数字货币违法性认识判断标准。此外,就伪数字货币传销、诈骗犯罪而言,其仅仅在于犯罪对象发生了改变,客观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传销行为和诈骗行为,其主观故意仍然是对于他人财产权和国家监管秩序破坏的明知,与传统的传销和诈骗行为没有本质区别,无需进行单独解释和说明。

第二,数字货币犯罪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作为罪轻的理由?笔者认为,违法性认识的欠缺可以成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数字货币犯罪本质上属于刑事犯罪,只是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特征,因此对其违法性认识的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数字货币犯罪的违法性认识与刑事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犯罪相同。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组成部分,如若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时,此时其在主观故意层面的可谴责性降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但其导致行为人在主观层面的可谴责性降低,依据责任原则,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可以减轻。因此,数字货币犯罪中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成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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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数字代币违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大修在即,这些新条款了解一下_腾讯新闻

发数字代币违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大修在即,这些新条款了解一下_腾讯新闻

发数字代币违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大修在即,这些新条款了解一下

《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为发行数字货币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征求意见稿》为防范虚拟货币风险,也提出一系列禁止行为: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

完善货币政策工具箱、任何单位和个人禁发数字代币、加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中国人民银行法大修在即,给市场释放多个重磅信号。10月23日,央行官网发布消息称,为健全金融法治顶层设计,支持金融业稳健发展,央行积极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工作,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组织机构、人民币、业务、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措施、财务会计、法律责任和附则,共9章73条。

提高宏观审慎政策法定地位

北京商报记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稿》首先强调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制定该法,主要是为保证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在业务大章中,《征求意见稿》提到了建立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包括完善货币政策工具箱,适度增加货币政策工具的灵活性,保证货币政策调控科学合理有效。

同时,为填补宏观审慎政策的制度空白,《征求意见稿》建立宏观审慎政策框架,明确宏观审慎政策目标,以加强逆周期调节和穿透式监管为重点,健全金融机构逆周期资本缓冲、风险准备金、压力测试等宏观审慎政策工具箱。

“对货币政策灵活性的规定,将使得央行能够更有效地应对经济周期波动和危机,扩展逆周期调节的空间。同时,宏观审慎的法定,让央行的监管和引导直接到达商业金融机构,提高调控和监管时效,此外,提高宏观审慎政策的法定地位,也可以进一步杜绝金融机构的潜在风险行为。”对于此项修改内容,苏宁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陶金如是评价道。

《征求意见稿》明确宏观审慎政策目标,光大银行金融市场部分析师周茂华同样认为,补齐制度短板与政策工具箱,将有助于发挥金融管理统筹协调,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职责,也有助于提升金融服务与管理水平。

明确金融业法律法规草案拟订职责

为更好地进行金融宏观调控,《征求意见稿》从全局出发,进一步明确了央行制定和执行宏观审慎政策的职责定位,提升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监管的有效性。

具体来看,《征求意见稿》同时修改完善了央行的职责,明确拟订金融业重大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牵头负责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三个“统筹”、组织实施国家金融安全审查等职责;落实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加强监管协调与信息共享。

北京商报记者注意到,央行职责完善一事引发业内关注。在麻袋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苏筱芮看来,此项规定从源头上为央行赋予了拟订金融业重大法律法规草案的重大权限,有利于发挥央行在金融领域的专业监管作用。

同时,在健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和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的统筹监管制度上,《征求意见稿》明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评估、识别、监测分析、并表监管以及恢复和处置计划的制定实施。明确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审批和监管规定,明确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认定、检查评估和监管。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完善了金融业综合统计管理和信息报送规定。

明确禁发数字代币

此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亦提及到了全民关注的数字货币。

在完善人民币管理规定上,《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为发行数字货币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征求意见稿》为防范虚拟货币风险,也提出一系列禁止行为: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数字代币本质上是一种虚拟商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一般虚拟代币的价值是依托一定平台,如果脱离平台或对于非平台用户而且并无实际价值,容易沦为投机、炒作、洗钱、非法集资等工具。”周茂华告诉北京商报记者,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制作和发售数字代币,主要是在法律层面禁止非法融资、洗钱等活动,避免投机炒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

苏筱芮同样称,此项修改一方面明晰了数字人民币的法定地位,为数字人民币的落地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则强调了其他虚拟货币的非法定地位,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监管精神相适应。在她看来,防范虚拟货币风险,是为法定数字货币落地扫清障碍的一种表现,能够使数字货币、区块链技术等正本清源,通过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与使用,真正发挥为实体经济服务的根本作用。

“中国正在推进研发法定数字货币,并明确数字货币的发行权归央行。此次将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写入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中,也将为后续央行发行数字货币提供法律依据。”零壹研究院院长于百程指出。

杜绝“赤字货币化”潜在负面效应

北京商报记者注意到,除了防范虚拟货币风险外,在进一步发挥央行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作用上,《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央行对金融体系整体的稳健性状况进行监测评估,牵头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建立明确的金融风险处置责任体系,完善系统性金融风险处置措施,包括监督问题机构实施自救、对债权人依法实施债务减记、提供流动性支持、设立特殊目的实体等。

《征求意见稿》还完善了央行的治理制度。如继续坚持央行不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不向地方政府提供贷款的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今年4月,“财政赤字货币化”一度成为国内财经界的热门话题。有学者提出,可以由央行直接购买特别国债,这样不但可以避免国债向市场发行产生的挤出效应,而且可以产生和央行扩大货币供应不同的效果。不过,该观点一出来即遭到大量反对意见。

“《征求意见稿》做如此处理,意在重申中国央行货币政策的底线,从根本制度上约束政府部门和央行自身的货币政策尺度,是在负责任地构筑宏观政策威信力。”陶金告诉北京商报记者,即便在现实中,央行很难会出现“赤字货币化”的相关政策操作,但将这种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就将“赤字货币化”背后的潜在负面效应完全杜绝,也给了市场和公众更稳定的政策预期。

周茂华同样评价称,此举是管理层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我国不会走“财政赤字货币化”道路。从目前我国经济、政策状况、现行国际货币体系与人民币国际化程度等多维度看,我国目前并无实施“财政赤字货币”的必要,而且这种政策对我国宏观经济、政府信用等方面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我国目前传统政策充足,我国需要通过深化改革释放国内发展潜力,让经济更可持续发展。

加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

此外,在健全央行履职手段,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方面,《征求意见稿》以依法行政为原则,提升法治能力,完善央行履职所需的检查监督和监管措施规定,增加限期整改、整改承诺制度。

针对金融市场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加重处罚,罚款上限提高至二千万元;对取得央行许可的机构增加责令暂停业务、吊销许可证、市场禁入等处罚措施。

在苏筱芮看来,此项修订内容与打赢防范化解金融重大风险攻坚战的基本目标相适应,从历史经验来看,一些“小打小闹”式的处罚措施不能动摇违法机构的根本,甚至还有一些机构在黑灰产获取的收入与监管罚单金额之间打起了“小算盘”,做起了“选择题”。此次修订能够加大金融机构的违法成本,从源头上根除金融机构从事黑灰产的侥幸之心,有利于金融业务回归本源,长远来看有利于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当前,国内金融体系违法违规案件频发,严重破坏市场正常秩序,扰乱投资者预期,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滋生局部风险隐患。周茂华认为,这些违法案件背后的原因较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违法成本过低,管理层应市场呼声,加大金融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将提高法律震慑力,净化市场环境、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意在平衡好稳增长和防风险

近年来,经济金融形势出现重大变化,金融市场规模迅速扩张,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业务交叉融合,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金融风险交叉传染、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不足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仍需进一步疏通。

央行称,为强化金融服务功能,平衡好稳增长和防风险的关系,精准有效处置重点领域风险,深化金融改革开放,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为更好落实改革要求,需要完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健全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和逆周期调节机制,建立系统性风险处置机制,维护金融稳定。有必要通过修法,落实央行新职责要求,完善履职措施,在法律框架下推动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为社会经济发展营造良好金融环境。

陶金指出,总体来看,按照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能提升、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征求意见稿》对相关条款作了修订,更加有效地引导资金向更具效率的经济部门流动,以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并从法律上确立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双支柱调控框架,进而赋予央行更有效的管理手段。

苏筱芮则认为,此次《征求意见稿》的下发,与此前《商业银行法》的修订一脉相承,本质上体现了银行监管工作的全面性与持续性。整体来看,文件新增了对金控公司、征信行业、支付机构等数字经济背景下新型机构的相应规定,对完善整个金融市场监管、源头提升准入门槛、把控金融风险具有积极意义。

“近几年,中国金融领域改革作出多项重大部署,包括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等多个方面,这些部署内容需要通过法律的方式充分体现,以做好法律保障。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金控公司监管等更加有法律依据。”于百程称。

北京商报记者 岳品瑜 刘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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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协同、央地联动 坚决遏制“炒币”风

2021-09-25 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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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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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9月24日电 题:部门协同、央地联动 坚决遏制“炒币”风

新华社记者 吴雨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通知的出台背景是什么?又提出了哪些工作措施?24日,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近年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盛行,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洗钱、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为此,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金融机构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清理取缔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和代币发行融资平台,持续开展风险提示和金融消费者教育,取得积极成效。

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为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始终保持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人民银行等部门结合新的风险形势,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通知。

“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是明确的、一贯的。”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介绍,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特点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等,包括泰达币等所谓稳定币,均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通知明确,虚拟货币兑换、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撮合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全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介绍,我国将建立部门协同、央地联动的常态化工作机制。中央层面,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公安部等十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整体统筹和推动工作落实;地方层面,各省级人民政府落实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依法取缔打击本辖区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

在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监测预警方面,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将完善虚拟货币监测技术平台功能,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各部门、各地区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

此外,我国还将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介绍,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将密切协作,从切断支付渠道、依法处置相关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加强相关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依法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综合施策,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全方位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

谈及后续的工作安排,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各部门、各地区将认真落实各项举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坚决遏制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气,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和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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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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